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
(二)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三)办理信贷资产转让;
(四)境内同业拆借;
(五)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六)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八)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九)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十)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须向曾从本公司申请过耐用消费品贷款且还款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第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二)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总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责任编辑:cprp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