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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步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来源:石家庄日报 更新时间:2010/1/29 15:4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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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只有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和入住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的成立可以首先组成业主大会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业主大会筹备机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一人组成。

  筹备机构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业主自愿报名,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代表应当由热心为业主服务、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责成其恢复履行职责;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三名委员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改选、增补;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损坏业主权益的行为;

  (五)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管理等依照合同应当缴纳的费用;

  (六)接受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本住宅区的社区管理工作;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受理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召开。召开业主大会时,应当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纪录。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和选举情况报告、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备案和公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并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由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应当事先征求和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愿。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或改选业主委员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活动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危害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三)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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