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修改再一次体现了政府如何用法律手段落实中央以人为本的精神。扩大范围是社会保障精神的体现,体现了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2004年条例规定通勤事故限于机动车事故,未包含非机动车事故,但此标准较之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66号)规定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认定标准业已体现了宽松的认定思路,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因此,此次修改不仅未取消原有通勤事故,还增加了非机动车事故范围,再一次表现出“以人为本”情怀。
虽然上述规定在法理上的确存在一定讨论空间,例如与其他基于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关系,导致“一事多赔”的问题等。但是,保护弱势人群的思路再一次赢得上风。而且,如果取消通勤事故,对于事业单位等低风险(通勤事故恰恰为其主要出险事故之一)缴费主体而言,将其强行纳入缴费体系的正当性就大打折扣了。
三、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避免“同命异价”
此次修改还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一方面,这些规定提高了工伤职工和工亡家属的工伤待遇,避免了因地区差异带来的同命异价。现行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的规定打破了统筹地区的限制,改观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而造成的地区差异的现象,实现了全国性的统一赔偿标准。同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计算方式也直接导致保险待遇的提高。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更直接规定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另一方面,上述规定也避免了因法律适用不同带来的同命异价。由于工伤保险存在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因此,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出现赔偿标准的差异。2003年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要求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的,还可要求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同时,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更是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出现依据民事赔偿多于现行条例赔偿的情形。此次条例的修改就会改变这一现象,提升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此外,简化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加大对不参保单位处罚力度、增加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以减轻单位负担也是本次修改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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